申请商标需要查询在先是否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商标的中文部分查询中文商标,英文部分查询英文商标,是比较常见的。往往会忽略中英互译的情况,导致商标驳回。
我们先看看《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是怎么说的:
一是外文商标的含义与中文 、数字商标的主要含义相同 ( 在含义上有一一对应关系)或基本相同(在含义上有较强的对应关系)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 , 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是外文商标的含义超出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 , 相关公众通常容易将其作为无 含义的外文商标进行识别 ,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的 ,不判为近似商标。
看了这个标准还是迷糊的,小编整理了下几种常见情况:
1、两个无含义的英文商标,首字母不同书写设计也有区分的,一般判定为不近似商标;
2、两个都有含义的英文,中文含义不同,字母差别不大,或者中文含义相同,字母差别很大,一般判定为不近似;
3、英文的复数、不同时态、不同词性之间,判定为近似商标;
4.几个有含义的英文组合起来,交换顺序,一般会判定为近似商标;
5.中文含义违反绝对条款的。
“CONTRIVER”可译为“发明者”,经审查,与在先的文字商标“发明者”近似驳回。
“pinkmore”可译为“粉红色的更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EVERDRY”可译为“永远干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microbot medical”可译为“微型机器人医学”,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该标志所包含的“LES”可译为“女同性恋者”,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因此,申请商标在考虑商标的近似情况时,不要忽略了中文翻译对近似商标判断的影响。商标的审查是比较复杂的,“缺显条款”也是不容忽视的。申请人在选择申请商标时,尽可能选择固有显著性强的臆造性、任意性标志作为申请商标,以避免缺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