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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K歌商标侵权案件

原告:被告将“全民K歌”设为付费关键字,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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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腾讯科技公司系“全民K歌”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14年开发了一款名为“全民K歌”的社交软件,为用户提供在线K歌、在线互动交友等服务。

后腾讯科技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腾讯计算机公司使用,并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全民K歌”软件。经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多年的推广、运营,“全民K歌”软件取得了在线K歌行业的领先地位,涉案商标也在相应领域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10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发现在360网、搜狗网、必应网上,输入“全民K歌”等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置顶位置显示为六间房公司的付费推广链接,点击上述链接后均跳转至六间房公司运营的在线社交网站“六间房网站”。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认为,六间房公司将涉案关键词设置为付费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其设置涉案关键词进行宣传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给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连续30日在六间房等网站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等媒体首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

被告:不构成混淆,行为具有正当性

被告六间房公司辩称,未在必应网设置任何付费关键词。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1)“全民K歌”已经丧失显著性,随着生活变化成为通用词汇,无法使用户与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经营的软件产生固定联系,不再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2)六间房公司就涉案关键词的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仅是对其运营的网站直播业务模式的描述性使用,并没有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3)六间房公司对涉案关键词的使用并不涉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也不构成类似,故不会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

(4)六间房公司对涉案关键词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用户有能力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

六间房公司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被告的产品终端不同,辐射范围不同,用户群体不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2)关键词推广实质是使用搜索引擎的有偿技术服务,影响被推广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并不能改变被推广网站的标题内容,故搜索引擎的关键词与特定的商品、服务或特定的经营者并没有必然联系。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3)六间房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含有任何有损“全民K歌”的不实内容,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构成虚假宣传。

(4)因六间房公司的同一涉案行为提起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两项诉讼请求,属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合,构成重复诉讼。

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消除影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六间房公司行为足以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法院认定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腾讯计算机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就涉案行为共同提起诉讼。

六间房公司辩称涉案“全民K歌”字样已经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丧失显著性,并以此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相关注册商标。

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截至目前,涉案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另一方面,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反,六间房公司所提交的少量第三方媒体对“全民K歌”“K歌”的相关报道及解释,较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关联性和证明力等方面明显较弱,更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丧失显著性,成为通用名称。因此,法院对六间房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

本案中,六间房公司在使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关键词推广服务时,将“全民K歌”等设置为关键词,推广其经营的网站,使相关公众在360网、搜狗网和必应网中搜索相关词语时,该公司的网页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的第一条或其他显著位置,链接标题和网页描述中出现大量包含“全民K歌”等关键词并在链接标题和网页描述中进行使用、展示的行为,目的是将搜索涉案关键词的相关公众吸引至六间房公司所经营的网站中,以获得流量和交易机会的增加,进而获取商业利益,故法院认定其性质属于在商业交流和交易过程中将涉案关键词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而非六间房所辩称的描述性使用。

鉴于六间房网向用户提供软件下载,而该网站提供的服务亦具有通过网络实时互动的在线社交功能,故与第9类上的第14781502号及第45类上的第14781665号“全民K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服务。

至于第42类上的第14781603号“全民K歌”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软件运营服务[SaaS]。软件运营服务又称软件即服务(Software as a Service)。由于这种新的软件应用服务模式在很多领域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着应用尝试和不断发展,所以对其具体含义也存在着不尽相同的理解,但基本可以确定其特点是由服务商提供相对统一的、模块化的软件服务功能,从而使用户省去各自独立搭建软硬件环境以及软件开发的成本,甚至不必再进行软件安装。较为典型的应用包括电子邮箱、在线图文编辑软件等,甚至也包括在线搜索引擎服务。

而本案中,就六间房公司所提供的在线视频直播服务而言,无论是进行直播的主播还是前来观看的用户,无论是通过浏览网页还是使用专门的软件,他们所获得的服务均来源于六间房公司所搭建的直播服务平台这一软件系统。这与上述软件运营服务[SaaS]具有类似的效果和特点,故可以被认定为属于类似服务。

除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全民K歌”之外,六间房公司还大量使用了“全民K歌官网”等文字标识。鉴于“官网”“电脑版”“网页版”等均属于通用词语,能够发挥识别来源功能的实为“全民K歌”,故实际上仍然是对“全民K歌”的使用。因此,法院认定六间房公司在本案中所使用前述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六间房公司在推广其网站和服务中对“全民K歌”的大量使用,足以导致搜索相关关键词的公众误认为六间房公司经营着“全民K歌”官网并提供“全民K歌”下载等服务,或者与“全民K歌”服务的提供者存在有授权、合作等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而仅在搜索结果旁标注“广告”并不足以避免甚至降低这种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六间房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和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足以导致混淆,侵害了二原告就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鉴于涉案行为均已落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故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评判。

最终,法院判决六间房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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